来源:晋中日报时间:2024-1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一般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饮用水水资源,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用地的管理和地质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发展规模,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等主管部门,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域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
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和隔离、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从事采砂、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活动;
(五)倾倒或者填埋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域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九)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处置生活垃圾;
(四)建设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的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堆放场所;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未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九)建造坟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清洗车辆、衣物等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化学投入品以及合理处置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路段设置道路警示标志、电子监控、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不得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采取防渗、防溢、防漏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防止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湿地建设,维护水源涵养、自净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开展调查评估,筛查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产生活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地日常管理和水源保护,做好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保护区内的风险源单位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范措施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环境事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保障饮用水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实现跨区域联合监测、交叉检查、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或者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损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或者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