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晋中日报时间:2024-11-29
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贺中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安排部署,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起草了《晋中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下面,我就《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晋中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是“听民意办实事”的一项重大举措。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是重大的民生工程,涉及千家万户,关乎每个人的身心健康。确保居民能够获得清洁、安全的饮用水,是保障公众健康的基础。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对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全市共有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252个,其中市级水源地4个,县级水源地22个,乡镇级水源地95个,农村水源地131个。其中部分水源地在规范化建设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水源地已供水但未划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内污染源整治不彻底、标识牌缺失、围网不到位、存在水环境风险隐患等。通过立法,可以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进一步强化对水源地的监督和管理,从而有效保障居民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条例》出台有助于形成水源地保护工作新格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统筹考虑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源源头涵养、水资源合理开发、水量统一调配、水源地统筹布局、保护区整治、水质达标保障等方方面面。国家、省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规章未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不能完全解决地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存在管理交叉或空白区。通过立法,可以明确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司其职、信息共享、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水源地保护工作新格局。
(三)《条例》的出台可进一步细化法律体系。目前,国家层面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了宏观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2010修订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距今已近15年,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饮用水水源保护新要求;省级层面至今尚无一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方性法规;现有的标准和规范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不能作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故制订一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条例,以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显得尤为必要。通过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知识和法律责任,可进一步增强公众环保意识,促使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到饮用水源保护的工作中来,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饮用水源保护的良好氛围。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23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晋中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列入2024年立法计划;2024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2024年3月底,我们完成了立法相关资料的收集;5月中旬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5月下旬,市人大组织相关部门赴云南省昆明市、大理州、玉溪市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6月初,向11个县(区、市)和10个市直部门完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6月5日我局邀请省、市、县(区)人大、县(区)政协、市直有关部门、地方立法研究专家、居民代表,召开了《条例》(草案)中拟设定法律责任条款论证会;6月中旬,市司法局组织4个律师事务所的10余名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6月20日上午,市政府召开2024年第11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6月27日,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期间,地方立法研究院-太原师范大学法学院多次与我局深度沟通,为《条例(草案)》的制定给予了专业的法律指导。在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几易其稿,形成了提请本次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保护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立法目的与依据、工作机制,划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上承担的职责。同时,强调要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工作。
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主要明确了经批准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编制本级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保护区制度,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划定准保护区;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同时,对备用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区调整事由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主要明确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和隔离、监控等设施,其中,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本章同时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二级保护区内和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并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运输危险品车辆管控、水源涵养等保护措施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开展调查评估,建立风险源档案,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规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环境事件,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本章同时还要求建立跨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涂改、擅自移动和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和隔离、监控等设施违法行为,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违法新、改、扩建或从事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作了具体规定。
第六章,附则。规定条例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