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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24年10月23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来源:晋中日报时间:2024-11-29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吴 丹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24年8月27日,市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晋中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饮用水水源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日常生活,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保护责任,动员社会各界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十分必要。针对草案条文,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

会后,法工委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深入开展调研。先后赴祁县、昔阳县、寿阳县、灵石县开展立法调研,深入了解水源地保护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同时就条例草案征集意见;围绕重点规范内容和主要条款赴贵州省贵阳市、毕节市、黔南州进行立法考察。二是组织研究修改。会同市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司法局以及地方立法研究院,对条例草案进行集中修改,充分吸纳了环资工委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就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分别组织市直相关部门、所到县相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市县人大代表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向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300余名市人大代表发放征求意见函;运用“站点融合”机制向11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和43家基层立法信息采集点征求意见建议;通过《晋中日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委常委的意见建议。结合各方所提,10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6章33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结合实际,聚焦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施行有效的保护措施、加强部门监管合力,法工委对草案的条款设置、法言法语以及合法性、适当性、逻辑性、可行性、操作性等进行全面推敲,前后修改一百五十余处,修改后的草案共6章30条,做到了合法合规、精炼易懂、便于实施。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法规标题(即法规名称)的修改

草案初审时,环资工委提出,按照原环境保护部2016年实施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标准号:HJ773-2015),原草案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准确表述其定义;集中修改时,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大部分内容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重点围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开展立法。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将法规标题由“晋中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修改为“晋中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二)关于总则部分的修改

一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定义的修改。由于法规标题的修改和调整对象的聚焦,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后续条文中涉及该概念之处作出修改。

二是关于部门职责的修改。草案集中修改时,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合理配置水资源,没有确定饮用水水源地的职责。县级层面,有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没有管理水源涵养林的职责,这部分职责在林业部门。关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责,表述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更为准确。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应急管理部门有相应职责,应予体现。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以上建议,并对草案第五条作相应修改。

(三)关于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部分的修改

一是增强水源地确定过程中的部门协同。法制委员会委员建议,根据工作实际,增强水源地确定过程中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等主管部门的部门协同。同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已包涵备用水源地的确定,原草案第九条属重复规定,建议删除。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删除原草案第九条,同时增加水源地确定过程中部门协同的规定,作为草案第九条。

二是删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出现不同意见的协商处理程序。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批准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和《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已有规定,特别是划定方案出现不同意见时的处理程序有详细规定,不需再作赘述。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删除原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相关内容。

(四)保护措施部分的修改

一是增加市人民政府设立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的责任。实际工作中,我市四个市级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负有设立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的职责。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增加市人民政府相应责任,并对草案十三条作相应修改。

二是规定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调研中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不时存在破坏防护网、游泳、垂钓、洗衣、放牧等行为,但普遍存在取证难、界定难、处罚难等问题,对水源地保护危害较大,目前安装视频监控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办法。经法制委员会研究,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相应规定。

三是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的修改。调研时,多个部门、人大代表以及专家提出若干意见建议,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作出如下修改:准保护区内禁止行为中,将第五项整合为“倾倒或者填埋有毒、有害废弃物”,将第六项整合为“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中,将第七项修改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将第八项修改为“未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并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将原草案一级保护区内“建造坟墓”禁止行为放置于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扩大保护区禁止建造坟墓的范围;一级保护区内,将原草案第二项和第七项整合为草案第二项“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清洗车辆、衣物等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第六项修改为“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由于规章不作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依据,删除草案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章禁止的行为”。

(五)监督管理部分的修改

一是关于风险评估区域的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风险评估的区域除原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外,还应包括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并对草案第二十条作相应修改。

二是关于水质监测相关责任部门和发现问题时响应机制的修改。调研时,多个部门提出除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定期监测外,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均需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且各自公开、自负其责。法制委员会建议,结合实际对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修改,增加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测责任,并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加强信息交流。考虑到,实践中饮用水供水单位对取水口检测频率最高,水源水质不达标能在较短时间发现,为进一步建立快速响应机制,法制委员会建议,结合实际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三是增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的责任规定。调研时,相关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和多部门提出,诸如水库管理站等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草案增加一条作为二十三条,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

四是规定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保护区内的风险源单位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范措施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征求意见时,多个部门提出应该完善应急预案的规定,特别是要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范措施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即可立即启用。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采纳该建议,对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相应修改。

(六)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一是涂改、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等标识或者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2024年6月7日,市生态环境局就该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是否适当举行了立法论证会,依据论证结果设定了法律责任。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法性审查时提出,“恢复原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由于公安机关办案存在“首接责任制”,会出现外地省、市、县公安管辖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权纠纷,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不限制属地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是删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草案第三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完全一致,原草案第三十一条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完全一致,无需赘述,建议删除。

法工委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同时根据各方面工作进度,建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5年1月1日。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