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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晋中日报时间:2022-08-12 09:00:54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利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运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涉及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利用及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七条 【保护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保护和修复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湿地保护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湿地公园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规划效力】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分区管理】国家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应当划定保育区。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标志和界标】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湿地公园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部门等事项,明确湿地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破坏、改变、移动保护标志和界标。

第十二条 【生态补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根据生态功能需要,对国家湿地公园科学补水,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捕捞、放牧,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合理利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破坏湿地生物生存环境。

国家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湿地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湿地。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临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内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国家湿地公园,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救护】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对国家湿地公园内受伤、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指导分散养殖户,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保护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湿地修复】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国家湿地公园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破坏,以及国家湿地公园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修复方案】修复国家湿地公园应当由其管理机构编制修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引进、放生外来物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向国家湿地公园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放生外来物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放生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通用条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