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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晋中日报时间:2022-05-24 08:34: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漳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治理活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漳河流域,是指清漳河干支流、浊漳河北源干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昔阳县、和顺县、左权县、榆社县、平遥县和太谷区的相关行政区域。

第三条 【基本原则】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分类施策,合理利用、损害担责,协同保护、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督促检查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联席会议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漳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导下,落实本辖区内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六条 【河长制】漳河流域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依法开展河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规民约】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含有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内容的村规民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 【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社会多元化资本参与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的投资、运营。

第九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协同

第十一条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漳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漳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维持漳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漳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发展与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当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漳河流域周边区域的产业布局,要求排污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绿色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推进漳河流域生态农业、旅游服务等产业发展,实现漳河流域产业绿色发展。

第十五条 【协同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协同方式】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漳河流域生态保护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与漳河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关于漳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有关规定,建立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现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水资源配置和利用】漳河流域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充分利用矿井水和再生水,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漳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实施深度节水。

鼓励推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尾水经人工湿地净化后纳入区域水资源调配体系,优先用于区域内生态补水、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和市政杂用,推进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工程。

第十九条 【源头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漳河源头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建立漳河源头保护区。

源头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漳河源头、浊漳河北源源头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加强植被建设,依法限制妨碍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开发建设,促进生态自然恢复。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防洪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漳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和水库除险加固等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推进河道堤防、险工控导工程、山洪灾害治理,加强河道治导线和管理范围管控。

第二十三条 【河道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四)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五)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弃置、堆放垃圾、渣土等阻碍行洪物体;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六)围垦湖泊、河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第二十五条 【断面监测及考核】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漳河流域重要考核断面的水质和水量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考核断面所涉及的有关县(区)开展年度考核。考核不能稳定达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河道清淤、截污纳管、提升污水处理能力、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生态补水等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排污口管理】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承载能力、水功能区划目标或者水环境功能区划目标,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整治、监测、关闭等要求,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审核或者登记备案管理。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或者登记备案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开展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推进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网分流改造、污水管网混错接改造、管网更新、破损修复改造等工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协同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八条 【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退水管理,禁止农田灌溉退水直接入河。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分户收集、集中处理的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条 【危化品管控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应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生态修复工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漳河干流及主要支流、库(湖)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缓冲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修复沿河生态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修复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增加林地、草地、水域和湿地面积,支持生态修复用地。

第三十四条 【水系连通】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漳河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统筹协调流域清淤疏浚工作,改善流域水系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岸线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沿河绿地、绿道、公园等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淤地坝、坡改梯等保护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拦沙固土,涵养水源,预防和减少自然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湿地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湿地修复。

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生物多样性恢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漳河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制定漳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信用】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 【目标考评】漳河流域实行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 【行政约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漳河流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人大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水工程破坏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有关要求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妨碍河道行洪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妨碍河道行洪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第四十七条 【围垦湖泊、河道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围垦湖泊、河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通用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漳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